执行局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发放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高级法院执行案款管理规定及我院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执行案款严格执行案款统一管理系统,实行一案一账户。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二条 执行部门负责执行案款管理与发还,财务部门负责收取、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三条 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案款记帐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帐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四条 执行部门应对执行案款的收取和发放情况进行全面、及时、准确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执行案款收发准确、高效。
二、执行案款的收取
第五条 以汇款方式交纳案款的,案件承办人员须将案件立案后自动生成的与之相对应的案款账号信息告知当事人。
案件承办人在办理扣划等强制手续后,应及时将扣划金额及办理扣划的银行信息通知财务人员,确保案款到账后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第六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入与案件相对应的“一案一账号”的账户中。
案款到帐后,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执行部门。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当事人交款或从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划拨、提取执行款后,经与财务部门联系确定案款已经到账后,应及时在案款系统中进行录入登记,并从财务部门收取案款收据附卷联及提款单联。
若案款数额中含有法律文书未确定具体数额的案款利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应对该数额确认一致后方可进行案款发还;被执行人未进行数额确认的,案件承办人应向被执行人发出利息确认告知书,告知其限期对利息进行确认或就利息计算的方法和数额提出异议,逾期不予以确认和提出异议的应承担案款发还后的法律后果。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交款人核对: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及时(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给本院财务部门。
案件承办人员违反(一)至(三)项之其中一项的,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第九条 交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缴款记录录入案款管理系统后会同交款人将现金或票据送交本院财务部门。
三、执行案款的发放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在案款管理系统完成交款登记录入操作(案款到帐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案款发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及告知相关取款手续。同时应制作《案款发还审批表》并在案款管理系统中进行发还登记录入操作。
案件承办人员发放案款时,应层报庭、院长审批。经审批后,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
领款人经传票传唤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短信服务平台”告知仍未到庭领款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填写《案款发还不能案件审批备案表》,并在该表中注明未发还的原因及金额,层报庭、院长审批后,报内勤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案款前,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案款暂不发还:
(一)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和受偿,尚需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案件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四)其他不宜发还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十三条 如满足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情形不能在三十日内办理案款发还手续,需要延期发放案款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层报庭、院长审查批准。
庭、院长批准延期发放的,应当将批准件复印一份交内勤备案。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报请批准发放执行案款的,庭、院长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三)财务部门开具的《案款收据》提款单联;
(四)执行费缴纳、扣留情况;
(五)涉及系列案件或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暂不发还”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庭、院长还应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向土地、房管、税务、车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有关税费的,审查收取税费部门开具的缴税、缴费通知书。
(二)向审计、评估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的,审查审计、评估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三)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审查医疗机构的催缴通知书或相关证明。
(四)按规定应当支付其他费用的,应当附送的相关证明或通知。
第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发放执行案款应以转帐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同时应向法院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及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委托(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以以现金形式发放执行案款,应向法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由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条。
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是香港企业或居民,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案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加章转递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申请执行人是境外企业、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案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四、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款”,是指执行程序中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款项,包括被执行人的现款、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的款项以及担保人用于执行担保的款项。
第十九条 院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案款管理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如发现有关人员有徇私枉法、违法违纪等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一六年七月起试行。